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炳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提相對人吳炳松之財產資料,其民國 104年持有之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02萬3790元,但至106年10月6日僅剩65萬9850元,已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原法院謂伊未為釋明,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