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元裾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再 抗告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9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66萬6666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依序稱新竹地院、新北地院)執行。嗣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臺北地院乃於民國105年12月19 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撤銷囑託執行,新北地院即於同年月30日撤銷執行命令,另新竹地院於106年1月4 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9 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而再抗告人於10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 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謂適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2月19 日撤銷執行命令及囑託執行,即屬訴訟終結,伊於同年月2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