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90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振源 再 抗告 人 李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惠子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係伊投資設立,由再抗告人蘇振源任董事長,蘇振源及其配偶即再抗告人李蕙如(上2人下合稱蘇、李2人)佯稱台灣通公司得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要伊增資新臺幣(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至少5,000 萬元,日後台灣通公司將由伊女河君榮任負責人,並代辦伊女在台居留證,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美金200萬元至蘇、李2人指定之帳戶,詎蘇、李2 人僅將其中約5500萬元匯入台灣通公司帳戶為增資款,卻將李蕙如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台灣通公司之法人股東,使台灣通公司受蘇、李2人掌控,伊請求蘇、李2人返還款項未果,且台灣通公司大門深鎖,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而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58號裁定准以2,134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債票或國庫券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401萬4,00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據提出LINE對話訊息記錄、存證信函、存摺、台灣通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為釋明方法,而相對人匯款美金200萬元與蘇、李2 人,除其中美金170萬元匯入至台灣通公司帳戶外,其餘流向不明,經高雄地院法官要求蘇、李2 人說明流向,蘇、李2 人拒不置理,相對人要求撤回該投資,蘇振源亦多所推託,有LINE對話訊息記錄可按,蘇、李2 人對於相對人所匯入款項,無法說明其流向,該匯款為流動性高且易於藏匿之現金,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已就所主張再抗告人有轉移資金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可能,即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該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如上述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伊並無隱匿財產之動機及行為,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