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再 抗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36號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並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原裁定誤將相對人違法增資新臺幣6 億元決議,區分為未發行餘額部分及逸增資部分,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未審酌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以及兼顧證券市場秩序,忽略未准許處分之後果,無異容認相對人以違法之董事會決議強迫包含伊在內之原股東參與現金增資,並使特定人得以認股而稀釋原股東之權益比例,影響全體股東入股之權益甚鉅,甚而致股價下跌。又伊因股東權益被稀釋,於將來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或其他重大議案進行表決時,將無法有效行使應有之股東權利,此等損害均非金錢得以補償回復者,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伊未就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因此否准伊本件聲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釋明,以及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