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再 抗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7 日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撤銷該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案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所主張再抗告人及劉輝堂等人於97年8 月22日簽立企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劉輝堂等人承擔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迄至97年8月22日止共計負欠新臺幣(下同)7億元借款債務中之1 億元。嗣再抗告人雖聲請士林地院於106年5 月19日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於同年6月8日陳報已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有相對人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可稽。經核相對人所提106年5月25日起訴狀所載聲明、事實及理由及檢附之契約書憑據,與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事實相同。而系爭本案訴訟其後經臺北地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45 號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案列106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業經原法院調卷查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訴訟。至再抗告人另提出之士林地院106年5月19日起訴狀,乃相對人另行訴請確認第三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間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及系爭本案訴訟無關。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 項所明定。又所謂起訴,旨在確定債權人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倘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縱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不影響其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已依士林地院106年5月19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所命7日限期,於同年月25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既為原裁定所合法認定。雖該本案訴訟嗣經臺北地院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然法院於本件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已據相對人合法起訴,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原裁定因以上開理由,維持士林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