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再 抗告 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陳文元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 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於同年 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下稱董事等)。嗣於同年9月1日召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董事等候選人名單時,未於 7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之董事等係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伊雖提出11人之董事等候選人,惟系爭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等規定辦理審查,雖經董事吳彥鋒、詹連凱提出異議,董事長林金燕仍逕付表決,致伊提名之董事等 8人遭剔除。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所產生之董事等候選人亦屬無效。倘系爭股東臨時會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逕為董事等之選舉,恐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致生損害伊之股東社員權。若不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等,伊縱提起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該被違法提名之董事等早已當選,致伊所提名之人選喪失被選舉權利,造成永久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 等規定,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股東會議案(下稱列入系爭改選議案),並命相對人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等之選舉(下稱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一審法院准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後,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列入系爭改選議案及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並駁回相對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出10席董事及 3席獨立董事,並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業經核准登記。縱使再抗告人得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已無從禁止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准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列入系爭改選議案及進行系爭董事等選舉,惟原法院於 106年12月29日為裁定時,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召開,完成該改選議案,選出共13席董事等,且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已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