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再 抗告 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均為第三人新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經銷商,彼此具有競爭關係,智亮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郭文權為擴展業務打入BLDC市場,私下延攬伊員工譚慧豐等5人,並由譚慧豐等5人離職前刪除、破壞及銷毀伊機密電磁紀錄,擅自大量複製數十萬筆資料至個人行動裝置,提供智亮公司為競業行為,伊因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4,966萬1,381 元,相對人之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及譚慧豐等5 人財產為假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1,00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及譚慧豐等5人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 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司法院修正公布「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則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5 日以基於與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向士林地院訴請相對人及其員工連帶賠償損害(原案列士林地院105年度補字第876號,同年11月10日改分同年度智字第5 號),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3 日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已無處理本件假扣押聲請權限,乃逕為處分,相對人不服,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就司法事務官無權限之處分未予糾正,反而為實體裁判,自有未洽,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第4 號裁定,且因士林地院已將本案移送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案列該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並裁定將本件假扣押聲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伊本案請求,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士林地院並非全無管轄權,且法院組織法就司法事務官得辦理聲請假扣押事件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係法院組織法之下位階法規,不得逾越法院組織法,且司法院已擬修正「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等詞,再為抗告。惟聲請假扣押,除為爭取時效,得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外,本案繫屬後,債權人始聲請假扣押者,為便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之調查,並避免與本案裁判之矛盾,民事訴訟法明定其管轄法院為本案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又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外,司法事務官尚不得處理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觀同法第240條之1 規定自明。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 項授權,修正公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辦理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即本案已繫屬後,債權人始聲請假扣押者,該假扣押聲請事件並未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司法事務官自無處理權限。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始聲請假扣押,該假扣押聲請事件,司法事務官無處理權限,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程序即有未合,士林地院法官未予糾正,而為實體認定,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第4 號裁定,將事件移送於本案現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