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任鳴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玉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以:伊為抗告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彣公司)之股東,抗告人丁洋機利用伊對其之信任,矇騙稱冠彣公司並無獲利,將伊應獲之股息紅利侵吞入己,侵害伊之股東權及所衍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致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損害,丁洋機及冠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等規定負賠償責任。伊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訴訟繫屬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105年度重上字第928號)。丁洋機為冠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知悉伊提起本案訴訟後,以違法借貸方式將冠彣公司近半資產逐年移轉至伊操控之股東名下,並與其子即訴外人丁裕峰先後設立營業項目與冠彣公司幾乎相同之滿秀靈股份有限公司、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將冠彣公司之主要業務交由該2 公司經營,以達移轉、隱匿冠彣公司財產之目的。復於本案訴訟中,一再陳稱伊僅為借名登記股東,拒絕分配股息紅利予伊,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原法院,可認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提出之冠彣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及淨值科目查核說明、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等,亦可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即令尚有未足,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代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予假扣押等情,爰命相對人供擔保334 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