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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再抗告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再抗告人
漢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再抗告人
吉星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源
再抗告人
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4號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並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原裁定將相對人董事會依民國94年股東常會增資新臺幣(下同) 6億元決議,區分為未發行餘額部分及逸額增資部分,認未發行餘額部分所為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尚在章程修正前之資本範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至逸額增資部分僅占增資後發行資本額之百分之三.○七,對股東會議案無實質影響力之見解,與實務向來認定董事會決議違法係屬自始無效之見解相悖。且未審酌伊信賴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8億元,應受之保護,且與原法院於10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以相對人未釋明有何重大危害,否准其聲請停止桃園地院裁定執行之理由矛盾情形;亦未具體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性及善盡利益衡量之能事,導致相對人未來所為股東會決議均有遭訴請撤銷之風險,嚴重影響第三人交易安全與證券市場秩序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非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得審究,或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釋明,以及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年 5月10日函、相對人107年董事會議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係再抗告程序之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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