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同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執其對再抗告人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8億8,542萬0,817元(已更正為58億6,478萬6,992元)本息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如該院106 年度聲字第309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5 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再抗告人以已對該債權額於超過5 億元本息部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 年度補字第116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該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供相當擔保金額11億6,680 萬元,准許之。再抗告人對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若系爭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所需拍賣次數、受領分配時間之長短,相對人最少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失及可得預期之利益,並以相對人更正後執行債權額58億6,478萬6,992元,扣除未聲請停止執行5 億元之餘額(即53億6,478萬6,992元),加計自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日(105年2月25日)起至高雄地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106 年10月23日)止,已屆1年8月,按年息5%計息即約4億4,000萬餘元,合計共約58億餘元,經按年息5%計息暨本案訴訟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月,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約為12億5,000 萬餘元,已超過高雄地院酌定停止執行命供之擔保金11億6,680 萬元。至相對人陳報狀之真意,無債權重複聲請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再扣除執行費用,難認相對人之債權得充分受償而無庸命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此外,超過5 億元本息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尤非執行法院於酌命供擔保金額時所得審究等情,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