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共同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 Ltd.)等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富公司)持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盈富公司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財產,相對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渣打銀行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再抗告人以盈富公司執行名義及渣打銀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實為同一債權而重複執行,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動產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就不動產續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盈富公司執行名義及渣打銀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均不相同,且盈富公司及渣打銀行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依形式審查結果,難認盈富公司執行名義與渣打銀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至再抗告人主張渣打銀行實質掌控盈富公司,上開二執行名義之債權實質上歸屬同一人,而屬同一債權等情,則須由實體判決審認,執行法院對之無實質審查權限。盈富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5億8577萬4672元、美金7240萬4763元,渣打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美金5787萬9871元,以臺灣銀行106年9月1日牌告匯率折算,本件執行債權金額共計75億1581 萬657 元。本件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委請大有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65億4747萬9816元(其中不動產部分為65億4701萬2698元),低於執行債權金額。而再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將執行標的不動產部分送請宏邦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84億2191萬3127元,加計動產部分共84億2238萬245 元,與執行債權之差額,占該鑑價金額、執行債權金額比例依序0.11、0.12,客觀上難認有極端差距。依上開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可能因拍定後能否點交而影響投標意願及競標金額,且上開鑑價金額高達數十億元,有能力參與競標者有限;若以上開2 份鑑價金額之平均數約75億元為第1 次拍賣底價,與執行債權金額相當;縱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85億元為第1 次拍賣底價,如無法拍定,經減價20%拍賣,其底價68 億元已低於執行債權金額,審酌上情,難認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故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動產之查封程序、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再就不動產續為執行,不應准許。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及不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此與本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所闡述執行法院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係屬二事。再抗告人猶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