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再 抗告 人 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境欽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福物業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國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福公司)、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士林地院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一層機車停車位、地下一層卸貨區、地下二、三層汽車車位之所有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及經再抗告人授權之人(下稱系爭使用人)無償經由相對人所有之地下一層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為通行,相對人並不得阻礙其通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將系爭大樓現使用之遙控器柵欄感應設備更換為新式磁卡感應系統,將使再抗告人有關之系爭使用人無法依系爭大樓規約、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或公共車位租用合約,無償通行使用系爭車道,除妨礙系爭大樓住戶、廠商之出入通行、卸貨外,亦影響再抗告人就系爭車道、系爭大樓地下1至3層停車位、公共設施管理權之行使,且相對人擬對系爭使用人收費,亦將使原無償通行系爭車道之再抗告人或系爭使用人增加支出,危及系爭大樓住戶與公司行號之安全,倘不許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恐有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就系爭車道,每月有32萬7800元之使用費收益,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共計4年4月,酌定擔保金額為1704萬5600元等情。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1704萬5600元。 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依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是否為其於該定暫時狀態期間可收取之租金利益,而非其無法及時收取租金之利息損失,洵非無疑,自有研酌之必要。原法院未察,遽以相對人之租金損害為擔保金之計算標準,未免速斷。又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附有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條件,該二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自應併予廢棄。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