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義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陳 義 元 陳 �� 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 寶 玉 鄭 志 鴻 鄭 志 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賴劍毅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第2 次聲請法官賴劍毅迴避事件,前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法官賴劍毅於準備程序中向相對人所為詢問,係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就本案訴訟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抗告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民事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不論受訴法院就此項爭議所採法律見解為何,均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官迴避,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情形,訴訟程序非當然應停止。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第2 次聲請法官賴劍毅迴避事件,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法官賴劍毅於該裁定確定前,未停止訴訟程序而續行準備程序,核屬本件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問題,尚難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尚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