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再 抗告 人 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熙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漢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鄭漢中於民國 101年間執行伊董事、董事長職務,與時任伊董事長、董事之朱耕廷、彭綵玲共謀買受虛偽增資之訴外人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神龍健康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850萬元之損害,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2,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股票買賣意向書、股權買賣契約書以為釋明。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 103年3月3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22日、105年5月26日、同年6月20日將其原持有再抗告人31萬4,343股股份,以贈與及買賣為由,各處分10萬股、15萬股、 5萬股、8,000股、5,000股,僅餘1,343股,固有股權異動明細表可稽。惟相對人於103年起即投資現所任職之訴外人台灣粒腺體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粒腺體公司)股份1,300萬7,400元,至105 年均未變動,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資料足按,可見相對人辯稱其處分再抗告人股票所得資金,用於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等語,尚非子虛,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廢棄新竹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及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時,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查相對人於 103年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股份1,300萬7,400元,至 105年均未變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相對人於 105年5月26日、同年6月20日處分其所有再抗告人公司股票1萬3,000股,係為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已非無疑。又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股權異動明細彙整表、股權異動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3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出讓再抗告人股份10萬股等情(見一審卷第91至93頁)。似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贈與股票亦係為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而非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相對人處分財產均係投資台灣粒腺體公司,而認再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否准其聲請,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