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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滕允潔林金吾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再抗告人
陳 義 元
再抗告人
陳 𦕎 隆
再抗告人
林陳秀鳳
再抗告人
陳 寶 玉
再抗告人
鄭 志 鴻
再抗告人
謝陳連子
再抗告人
鄭 志 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該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命訴外人陳東木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再抗告人)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嗣再抗告人於105 年間另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辦理繼承登記關係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經臺北地院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於105 年9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另件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復於同年11月7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經該院於106年3月14日以本件訴訟與另件確定判決之訴為同一事件,再抗告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後提起另件確定判決之訴與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同,均以相對人為被告,訴之聲明均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及判決,係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為另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另件確定判決係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即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說明,並無既判力。臺北地院認本件訴訟應受另件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有未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另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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