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張坤和因與曾佐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張坤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佐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王淑芬給付新臺幣捌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就一審法院駁回其㈠依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下稱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給付新臺幣(下同)8億元(原請求500萬元,上訴後擴張至 8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臺灣新聞報社、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 等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相啟事。㈡依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曾佐治、呂世央、洪勝堃、鍾錦榮、王淑芬、呂南興即臺灣新聞報社、蔡政諺、曹敏吉、陳中光、聯合報、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石秀華、中國時報、彭奕峰、林錫淵、黃明賞、中華日報、湯寶隆、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侵害其律師工作權、名譽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5 億元本息,並登報道歉。㈢依如附表甲、丙編號一、二所示 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黃志暉、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時報)、王玉珍、劉宗仁、陳定乾、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日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連帶給付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暨請求臺東醫院、黃志暉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之訴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就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相對人邱丁枝等人有如附表丙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侵權行為,請求渠等賠償15億元,追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謝明謙、蔡鎮安(下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為被告,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應與邱丁枝等人連帶賠償15億元。原審以㈠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丙編號一、二與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重疊部分,在 8億元及登報道歉範圍,既為前開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仍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給付 8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之訴,為不合法。㈡所示部分,業經第 122號等確定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其請求渠等連帶給付 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就8億元範圍內,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之訴,亦不合法。㈢部分依附表甲、丙編號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相對人臺東醫院、黃志暉、臺灣時報、王玉珍、劉宗仁、陳定乾、中央日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連帶給付15億元本息及登報道歉,暨請求臺東醫院、黃志暉連帶給付8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不在原法院審理範圍,抗告人仍請求對渠等裁判,其訴為不合法。㈣所示部分,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應與邱丁枝等人連帶賠償15億元,上開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對邱丁枝等人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並非合一確定,復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所列情形,抗告人所為之追加,自非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王淑芬並非第122 號等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裁定以王淑芬為第122 號等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進而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王淑芬給付 8億元本息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查除上揭廢棄部分外,原法院分別以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在原法院審理範圍及不得在二審追加當事人等事由,駁回抗告人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