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31號再 抗告 人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與第三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存有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均與伊無涉。且相對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其單方製作,無從釋明對伊之請求權。另伊搭機前往大陸係為處理公司之業務,並非預謀潛逃出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因受有刑事追訴而受不利益效果,況伊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等事實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再抗告,自非合法。末再抗告人雖抗辯其未概括承受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乙節,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