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再 抗告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李元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YamahaMotor Co.,Ltd )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該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74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臺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4號裁定(下稱第13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下稱第1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廢棄第165號裁定及第1374號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裁判。嗣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74號更為裁定本件訴訟准於該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仲裁法第3 條明定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至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與否加以爭執,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權而異議時,仲裁法第22條亦規定由仲裁庭決定。而仲裁既係本於當事人合意,就特定紛爭之處理,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國家司法審判權即應受適度之節制。於當事人之一方就約定之爭議提付仲裁後,他方另提起訴訟,爭執仲裁協議存在及有效與否,及否認仲裁庭之管轄權時,受訴法院本於前揭規定寓含之仲裁條款獨立(自主)原則及仲裁人自行審認管轄原則,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為實質判斷,再於最終仲裁判斷作成後,循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事件,由受理法院為事後審查(仲裁法第4 條、第40條、第49條、第50條規定參見)。查再抗告人並不爭執以兩造名義(再抗告人由代理副總經理簽署)簽訂系爭契約時,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為再抗告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相對人於簽約後之民國96年6月25日曾匯款美金5萬4,515.84元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已在日本委請律師參與仲裁程序,繳納仲裁費用及提出仲裁意見書各等情。則就以兩造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明載仲裁協議,且再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受領相對人本於契約關係交付之金錢、與益通公司關係密切,及於日本仲裁案之初曾參與仲裁程序等項之形式審查,尚難認仲裁協議有明顯無效之情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查日本商務仲裁協會已於105 年11月15日,就相對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議,作成終局仲裁判斷(含仲裁管轄權判斷,下稱日本仲裁判斷),刻由相對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承認該仲裁判斷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判(即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或有在我國提起訴訟為同一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於此情形,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在我國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除去,自具有確認利益。反之,倘該外國仲裁判斷裁定承認事件,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判(即承認日本仲裁判斷)確定,因與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參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與仲裁判斷標的非同一,亦失其確認利益。從而,於上開承認日本仲裁判斷事件裁判之裁定確定前,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仲裁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