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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沈方維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 上訴人
    曾崇恩即曾正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1號再 抗告 人 曾崇恩即曾正雄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宏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125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因相對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賣(案列 105年度司執字第87150 號),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後,即據以核定拍賣底價。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桃園地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函請台智企業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公司)鑑定價格,結果為 105萬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執行法院曾於106 年 1 月 3 日通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同年月 26 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或於期日到場提出可資證明該權利市價之有關文件,以供核定底價之參考,均未獲置理。乃審酌該鑑定結果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酌定最低拍賣價格。系爭鑑定報告雖未考量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專利權得為實施收益僅有2 分之 1,然拍賣公告已經記載明白,且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數額亦超出其實際收益,尚無不利情形。系爭鑑定報告之評價過程,係採用收益基礎法中之權利金免除法,再抗告人所稱之研究發展費用固為成本法計算專利權價值時所使用之參考數,惟本次鑑價並未使用成本法計算。又再抗告人係開設「翡翠園果菜生產合作社」實施系爭專利權以經營收益,系爭鑑定報告以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額之上限20萬元為每月之營業額並計算年營業額為240 萬元。另再抗告人提出之行銷合約書,成立於106 年3 月15日,於系爭鑑定報告之評價基準日後,無從僅執該件單一年度且成立在後之契約,指摘製作完成於前之系爭鑑定報告。除此之外,再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藉由實施系爭專利權取得收益之證據方法。至再抗告人所提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係以103 年8 月18日為基準日,並以清算狀況下出售之價值為前提,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基準日即105 年12 月6日,及權利金免除法為鑑價方法,彼此立論基礎不同,且該報告之基準日距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執行事件日期超逾2 年,有相當變化,顯難資為評估系爭專利權現今市價之參考依據。台智公司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內容,並無顯然偏低或顯有違誤情事,且重新鑑價與否,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等詞。因認再抗告人就拍賣底價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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