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再 抗告 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再 抗告 人 劉輝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 億元未清償,再抗告人劉輝堂與伊於民國97年8月22 日簽署企業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擔愛樹公司之債務,伊得請求再抗告人為清償,經伊催告返還未果,而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以3,500 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以1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再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愛樹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契約為釋明方法,而相對人於105年3月23日催告再抗告人清償遭拒,愛樹公司旋於同年4月22 日辦理解散登記,其資產總額為2億855萬185元,負債則高達9億213萬8,734元,於清算程序中並已處分財產,確有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另劉輝堂則於105年6月1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 巷00號11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顯有增加其財產負擔,且劉輝堂現有財產亦難認高於相對人主張之本案債權,有存證信函、愛樹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公告拍賣、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劉輝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就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該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如上述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原裁定漏未斟酌重要事實,率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漏未斟酌解散清算目的,遽認愛樹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裁定理由相互矛盾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