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再 抗告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5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0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7日士院彩106司執全高字第16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再抗告、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54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劉輝堂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核發扣押令後,復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核發士院彩106 司執全高字第16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額解送法院辦理提存,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4 號裁定(下稱第164 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院法官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第15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2 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未記載何人為提存之受取人,無從認有違誤,因以裁定維持第15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5 條規定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時,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合者,如同法第115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即不在準用之列。又假扣押執行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扣押後,第三人固得準用同法第115條之2第1 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以免除其清償責任,然此乃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法院逕命第三人解送對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予法院,並依同法第133 條辦理提存,已逾保全執行之必要程度,系爭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額解送法院以辦理提存,自有不當。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不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定,併將原裁定、第153號裁定及第164號處分均予廢棄,改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