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再 抗告 人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朱漢寶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瑜鳳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BELTA( CAYMAN)HOL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百利達公司 )、該公司股東 Mighty Origin Group Limited( 下稱Mighty公司 )、 GOLDENCHAR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OLDEN公司)、Mighty 公司代表人林資益、GOLDEN公司代表人楊雲波簽訂之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投資者權利協議及股東間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經百利達公司103年8月20日決議提前分期買回可轉換公司債券美金(未記載其他幣別者,下同)1,400 萬元後,僅履行部分,尚有1,214 萬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林資益負有清償義務,竟於105年7月17日將所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全字第71號(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相對人張瑜鳳、林瑞擇,有害系爭債權之實現,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林資益與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代位林資益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乃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案經第一審裁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分別禁止相對人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移轉所有權予林資益除外)。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53號裁定(下稱第105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廢棄第1053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如依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在實現金錢債權,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提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再抗告人以其為林資益之債權人,林資益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受贈系爭不動產,並辦妥移轉登記,詐害系爭債權,恐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林資益之責任財產原狀,俾系爭債權獲得清償,再抗告人保全之請求,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相對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洵屬有據。斟酌張瑜鳳、林瑞擇若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再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交易價格970萬元、136萬元等情,酌定為其等各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乃諭知張瑜鳳、林瑞擇依序提供擔保970 萬元、136 萬元後,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分別應予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本件假處分旨在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非以金錢代之即達目的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