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再 抗告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璟亮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7年度民暫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同為生產化學工業產品之公司,其中高鼎公司生產之紡織用聚酯粒助劑包含SIPEG及DMSIP產品,與伊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在臺灣僅有伊及高鼎公司生產製造,實有直接競爭關係。相對人張璟亮自民國97年l1月17日起任職於伊公司,一路擔任業務、副理、助理產品經理,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負責伊特營一部及特營二部特用化學相關產品包括SIP 系列產品之銷售、產品新用途之開發及舊產品新客戶之開發,迄l06年3月31日自提辭呈離職。旋伊聽聞張璟亮至高鼎公司任職,隨即徹查其於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紀錄,發現其陸續將伊公司資料轉寄至其於奇摩雅虎私人信箱,特別是任職最後1 個月內信件轉寄更為頻繁。伊包括張璟亮之各員工均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書)、伊所定文書管理辦法及從業人員工作規則均明文員工保密義務,惟張璟亮前開轉寄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諸多伊重要營業秘密,且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高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棋燦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伊之營業秘密,相對人等侵害伊之營業秘密為由,聲請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即張璟亮於離職前之106 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自伊公司轉寄至其私人信箱之聲證12編號2 至17計16筆電子郵件資訊,下合稱系爭郵件資訊,分稱各編號郵件資訊)。經智財法院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高鼎公司在市場上有直接競爭關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相對人等否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依保密協議書、文書管理辦法所載,經再抗告人界定為營業秘密者,係經再抗告人標示為「機密」、「限閱(密)」或其他同樣字之資訊為限。再抗告人為上市公司,在客觀上,應可採取嚴密且合理之保密措施,包括於其上標示「機密」、「限閱(密)」或其他同樣字,及在資訊傳遞及讀取上,採取授權限制閱覽及取得。惟系爭郵件資訊並未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或標示「機密」、「限閱」等字樣,依文書管理辦理第3.1.3 條規定即屬普通文書。依再抗告人曾多次直接寄送報價、合約書、特定客戶規格等訊息至張璟亮私人信箱,並容認張璟亮長期轉發信件至其私人信箱,復於張璟亮離職時,亦未要求刪除該等文件資訊等情,可見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保護系爭郵件資訊之意願,系爭郵件資訊,非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再抗告人未就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為必要之釋明,亦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性,且非釋明不足,不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能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查再抗告人頒行之文書管理辦法第3.1.1、3.1.2條已明載歸類「機密」、「限閱(密)」具體事項之文書,並於第3.2、3.3條明載該等文書之保管、限制及調閱使用等,並包括於3.2.9 條電子文件明載:(密)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於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檔(見第一審卷第51、52頁),似已明定其營業秘密範圍及其保管、使用之等管制方式,復再抗告人主張其內部對機密文件設定密碼鎖住,依據員工部門、職位設定其可接觸存取之檔案權限(見第一審卷第6、57、217、244、245頁),倘非虛言,則再抗告人主張張璟亮傳送之系爭郵件資訊,包括其重要客戶力麗公司之出貨單、銷售協議書、產品價格計算方式(即編號4 、5、6、17郵件資訊)、再抗告人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錄一覽表、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即編號3、7、12郵件資訊)、包含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商品配方、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商品等相關產品客戶資訊等,係足使其公司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影響(似指符合文書管理辦法第3.1.1.C )之機密文書,且經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其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否全然無稽,並非無疑。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之陳述,或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為陳述,均在向法院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若無其他佐證,尚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張璟亮抗辯其主管即再抗告人員工曾多次直接寄送報價、合約書、特定客戶規格等訊息至其私人信箱,並容認其長期得以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等語,為再抗告人所否認(見第一審卷第121頁、第216頁正、反面),似無其他佐證憑證之。原法院未詳予審究,徒以文書管理辦法第 3.2.1條載明,「機密」、「限閱(密)」文件應於第1 頁右上方標註;保密協議書第2條第1項載明,經再抗告人標示為「機密」、「限閱」之資訊始為其界定之營業秘密,及以張璟亮前開似無佐證之陳述,遽認系爭郵件客觀上並未標示「機密」、「限閱(密)」等字樣,或為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再抗告人主觀上亦無保護該資訊之意願,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而為再抗告人未釋明符合合理保密措施、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等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未免速斷,於法難謂無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再抗告人主張張璟亮轉職至高鼎公司後,經調查局於高鼎公司扣得系爭郵件資訊,一旦洩露造成伊公司無法回復之損害,經准假處分對相對人等並無任何損害;張璟亮抗辯再抗告人106 年10月提刑事告訴,系爭郵件資訊業經檢警查扣;高鼎公司抗辯其函復再抗告人謂:檢調單位已對張璟亮進行搜索扣押之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容有爭議,對本公司並無實益,業已刪除各語(見第一審卷第7 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24、135、136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