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再 抗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 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利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民國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為釋明。惟依上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進貨及費用」於9-10月時仍達新臺幣9 萬餘元,雖無銷售額,但難謂其處於停業之狀態。且縱其停止營業,亦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抗告人為專營生物科技之公司法人,不得僅以土地及廠房遭拍賣即遽論無資力,再抗告人既謂其有生物科技之技術、專利,則就其何以無法以該技術、專利等籌措訴訟費用等事實,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其提出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足認經營困難,且其土地及廠房遭拍賣,生物科技專利之研發在成功前無法取得他人信任而籌措資金,確無資力支出大額訴訟費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