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再 抗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重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求為確認就相對人股份 1,486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股票1萬4,860張(每張 1,000股)之判決。臺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86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持有相對人之 1,486萬股股份,而相對人係上櫃公司,其股份可於證券交易所之櫃臺買賣中心自由交易而具有一定之價值,再抗告人提起之確認之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再抗告人起訴之日即民國107年2月 5日,相對人股票之股市收盤價為每股51.1元,再抗告人主張具有 1,486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其股東權表彰之財產價值為 7億5,934萬6,000元,即應以該價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南地院依技術作價計算每股10元,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億4,860萬元即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將臺南地院所為關此部分廢棄,改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5,934萬6,00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再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就相對人股份1,486萬股之股東權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股票 1萬4,860張之判決,前者係確認之訴,後者為給付之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僅有同一之經濟目的,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本件相對人為上櫃公司,其公司股份可於證券交易所之櫃臺買賣中心自由交易,而有客觀之交易價額。再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僅具同一之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股東權之價額,依再抗告人起訴當日之相對人股票之股市收盤價,計算再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股東權之價額,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猶執兩造簽訂之解約協議書上載技術作價股份之價額係以每股10元計算,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價額為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