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美松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冠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鈞公司)起訴主張:伊就所有系爭房屋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民國104 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未予遷讓等情,求為命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05 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7 萬元。呂秋燕以其為抗告人之董事,就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為輔助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同意呂秋燕代為上訴,且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呂秋燕非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於訴訟繫屬後為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抗告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非該敗訴判決效力所及,法律上之地位未受有不利益,亦不因執行結果受有不利益,縱其股份價值因抗告人之敗訴判決而受有影響,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明參加訴訟,與法不合,即無代抗告人上訴之權限,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惟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且參加人於該駁回裁定確定前,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呂秋燕以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為輔助抗告人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冠鈞公司是否聲請駁回其參加?倘已為聲請,似未見原法院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定,依前說明,呂秋燕既得輔助抗告人為訴訟行為,則其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於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確定前即難認於法不合。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