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號再 抗告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119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法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 19 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 149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向該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於106 年 6 月 20 日以 106 年度事聲字第 6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董正文,嗣於104 年9 月30 日因改選董事而解任,相對人之董事會另於同年 10 月 7 日推選訴外人周金生為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其後於同年 11 月3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系爭支付命令以董正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 10 月 23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自承已經收受,且於同日以董正文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命令已合法送達。雖相對人以董正文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之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然嗣於視為起訴之士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事件繫屬中,已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陳介文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前開提出異議之訴訟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出異議時發生效力。該異議既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內之不變期間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第 519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不應准許。士林地院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