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再 抗告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34萬2,843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107年7月2日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其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臺北地院嗣以再抗告人收受命補正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月26日以106年度建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第2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對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係屬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