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抗 告 人 謝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逾78歲,且無工作能力,窮於生活,原登記名下房地亦已出售,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係對原法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第8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維書(已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之上訴,謝維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81 號裁定駁回謝維書之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謝維書,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遲至107年7月18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