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謝源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對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維書(已於105年5月2 日死亡,抗告人原為其特別代理人)對第8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3年12月23 日送達謝維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