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國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1號再 抗告 人 陳國隆 樓之3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潘禮賢與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債權人潘禮賢與海揚公司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逕列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屏東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雖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審理,然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既屬應依職權探知事項,即應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以為認定。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執行法院為查明該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經形式審查台北市政府函、民國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後,認定該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選任趙素如為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自應以其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訴外人即海揚公司股東陳炤霖以上開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等為由,另件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惟此為該訴訟應予審究事項,且該訴訟尚未確定,於判決確定前,不能否認趙素如非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詞,因而維持屏東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伊或趙素如何人始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