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天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號再 抗告 人 王天錫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潘禮賢與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債務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之經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對債權人潘禮賢與海揚公司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4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逕列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屏東地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海揚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其當然負責人而為法定代理人,縱認再抗告人為該公司之經理人,且海揚公司因故無董事會,或董事不足有改選必要而未改選,亦不生由經理人代董事長為該公司之當然負責人。系爭執行事件以海揚公司民國103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之趙素如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至於海揚公司之該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等爭議,涉及公司經營權等實體事項,應由其他股東另件提起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以為救濟等詞,因而維持屏東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海揚公司現無董事及監察人,應以公司登記事項所載經理人即伊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