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再 抗告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辰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管收相對人,經該院以106年度管字第7號(下稱第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又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02號(下稱第10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廢棄第1002號裁定後,原法院將第7 號裁定予以廢棄,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管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91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該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4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寅字第118892號執行命令(下稱11月4 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後,105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其名下有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高爾夫球證(下稱系爭高球證),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再抗告人則具狀陳報該高球證因無法轉讓致未能查扣,認相對人陳報不實。而司法事務官於106年3月10日行調查程序時,相對人陳稱:伊自74年起即未就業,名下無資產,均靠家人支持過活,租屋處租金由家人支付等語。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司法事務官再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5月15日核發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118892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或依確定判決履行債務,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迄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債務。依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之覆函及董監事酬勞發放名冊之記載,可知相對人雖於104年5月28日至12月15日間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惟係該公司董事宣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威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寒舍公司103至105年之董事報酬新臺幣(下同)14萬3,948元、27萬4,115元、29萬0,699 元,係發放予宣威公司,相對人個人未領取任何董事報酬。至寒舍公司105年4月1 日公開說明書(第24頁)之「給付本公司各個董事酬金級距」欄,雖將相對人列明其中,實因受限於級距表格大小,表達時簡化法人全名,僅列其代表人姓名之故。另依中華民國田徑協會107年4月25日、同年8 月14日之覆函及捐款收據,足見該會105年7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上「捐款收入」說明欄記載之「蔡理事長」,實指相對人協助該會向企業徐氏體育用品社、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驊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募款共360 萬元,以贊助培訓選手,亦見相對人對於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無報告不實。相對人向法院陳報之系爭高球證,因性質未能轉讓而無法查扣,屬扣押效力之問題,難謂其有虛偽報告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情。縱認相對人有隱匿104 年度出席董事會收取車馬費之情形,然法院未曾於系爭執行命令中諭知相對人具體供擔保之金額及限期履行,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況該車馬費收入至遲於104年12月4 日已匯入宣威公司帳戶,固屬相對人(個人)之收入,惟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前開車馬費仍在相對人管領中而為其現有財產,或為該報告期限屆滿前1 年內之相對人曾有財產,自難認此屬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應報告財產之財產範圍。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虛偽報告財產狀況,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查執行法院核發之11月 4日執行命令,係命相對人於7日內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105年11月8日收受該命令,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僅有系爭高球證。另相對人擔任寒舍公司董事長,個人並未領取該公司董事報酬,惟出席104 年度董事會之車馬費收入,至遲於104年12月4日匯入宣威公司帳戶,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11月4日執行命令,應據實報告其自104年11月9日至105年11月8日止(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寒舍公司既於104年12月4日前已將車馬費收入給付與相對人,相對人未說明該收入及其去處,與其105 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之財產狀況,即有不符。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究竟有無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及其財產狀況,遽認其並無虛偽報告財產狀況,已嫌速斷。其次,執行命令縱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債務人履行之具體債務數額,有執行命令不具備具體、適法、明確性,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固不得依同條第3項及第22條第5 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逕予管收債務人。然債務人若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執行法院自應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債務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尚不得以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未具體、明確為由,逕行駁回債權人管收債務人之聲請,此前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執行法院仍未就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及執行債權之具體金額,重行核發執行命令,逕行駁回再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