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37號再 抗告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錫嘉,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可稽,鍾錫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非故意拒絕支付貨款予相對人,實係相對人提供之貨物有瑕疵,雙方就應否扣款尚有爭執,相對人拒絕溝通,逕聲請假扣押,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伊係因擴大營運而向銀行抵押貸款,經銀行嚴格審核准予貸款,足證伊信用狀況及營運情況良好,且伊之資產淨值遠逾相對人之債權,顯非瀕臨無資力;另伊早在大陸地區設廠,財務經營及資金運作各自獨立,伊並無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行為,無對伊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就所主張其財產雄厚,並無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於本院提出資產負債表、給付貨款彙整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提存書、執行命令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