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黃政雄 被 上訴人 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合先敍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至宏)因簽交伊,用以清償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52萬5,13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之支票2 紙,無法如期兌現,委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簡薇玲,與伊協商分8 期給付。嗣上訴人為代償(債務承擔)聖源企業行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交伊8紙支票,換回聖源企業行前述2 紙支票後,以資金吃緊為由,於104年5月13日簽交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 105萬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回為支付第3、4 期款之支票。詎伊屆期提示各該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票款,及各自提示日(104年9月30日、11月2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聖源企業行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於103 年11月間委由簡薇玲與被上訴人協議,伊爰簽交被上訴人8紙(8期)支票,以換回原聖源企業行簽發之2 紙支票,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依約分期給付系爭工程款(或屬與聖源企業行間之履行承擔契約;或係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並非代償(承擔)聖源企業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另收受聖源企業行簽發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之8紙支票,則原債務即消滅,伊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伊之保證責任尚未解除,被上訴人前已返還聖源企業行系爭支票,嗣再以須登錄記帳為由,自聖源企業行騙取系爭支票,屬惡意取得票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聖源企業行因無法如期兌付簽交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之2紙支票,委由簡薇玲與被上訴人協商分8期付款後,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8 紙支票,換回聖源企業行原簽發之2紙支票。嗣上訴人再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前簽發之為支付第3、4期款之支票。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審之上訴人(代理人簡薇玲)104年5月13日所出具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簽發8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代償」聖源企業行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證人簡薇玲雖稱其簽名時,該收據係空白云云,惟依證人謝振宗(偕同被上訴人與簡薇玲協商之人)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簡薇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簡薇玲知悉該收據內容,並於其上(代理人)簽名。稽諸被上訴人與聖源企業行104年6月2 日簽立之「支票收迄證明」所載,及證人王清林(聖源企業行工地主任)之證述,可知聖源企業行另簽發8紙支票(發票日均較上訴人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晚7日),係為擔保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上訴人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係保證聖源企業行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已解除其保證責任云云,非可採信。上訴人既自承伊簽發之第1、2、5、6、7 紙(期)支票,均由聖源企業行將票款存入伊帳戶供被上訴人兌領,則聖源企業行自無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履行聖源企業行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必要,上訴人抗辯其簽發支票係與聖源企業行約定履行承擔,亦無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聖源企業行間有第三人負擔契約,且依證人李至宏(聖源企業行負責人)之證述,亦足認被上訴人與聖源企業行間並無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上訴人謂其簽發支票係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仍無可採。依證人李至宏、王清林之證述,可知104年8月間聖源企業行欲向簡薇玲借貸,簡薇玲告以:上訴人稱若將其在被上訴人處之支票取回,即借聖源企業行300萬元。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共3紙)交李至宏(聖源企業行),因向簡薇玲借貸未果,李至宏(聖源企業行)復將該3 紙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聖源企業行。李至宏、王清林就聖源企業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係欲向簡薇玲借款,並因簡薇玲未能借款而將系爭支票歸還被上訴人之主要事實,證述互核一致,堪予採信。簡薇玲證述104年8月28日,李至宏將上訴人簽發之3 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囑伊交還予上訴人,嗣李至宏稱被上訴人須開正式領具,復取回系爭支票云云,核與證人李至宏、王清林之證述相異,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支票交還之約定,上訴人以簡薇玲之證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聖源企業行後又詐騙取回,非可採信。上訴人基於代償聖源企業行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支票,而聖源企業行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尚未清償,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復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加計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簽交被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各支票票款,上訴人既抗辯係為保證聖源企業行履行系爭工程債務而簽發,或與聖源企業行間之履行承擔,或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依上說明,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