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馬銘嬭、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馬銘嬭 訴 訟代理 人 吳俊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馬銘嬭,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馬銘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俊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4 日就「福國路共同管道結構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3日,三俊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連長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長公司)、中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貴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三俊公司將系爭工程讓與連長公司,於103年11月20 日之前三俊公司所施作工程,由三俊公司、連長公司連帶負責,如有涉及缺失修繕部分,由連長公司全權負責修繕;於103年11月20 日之後所施作之工程,則由連長公司、中貴公司連帶負責。而三俊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前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13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465 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供作履約擔保,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就其無違約、施工無瑕疵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協議第4 條之約定,於連長公司提供與原合約履約保證金額相同之履約保證票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連長公司迄未提供履約保證票,系爭本票應擔保連長公司依約承作系爭工程,而連長公司已發生無法履約情事,致伊支付相關費用共538萬1580 元,於連長公司清償該款項前,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三俊公司於102年7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嗣上訴人、三俊公司、連長公司及中貴公司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三俊公司將系爭工程讓與連長公司,並於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1月20日(第13 期計價請款)之前乙方(三俊公司)所施作工程,由乙、丙(連長公司)方共同連帶負責,惟如有涉及缺失修繕部分,丙方願全權負責修繕。103年11月20 日之後所施作之工程由丙、丁(中貴公司)共同連帶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履約保證契約,而系爭協議簽訂後,兩造間已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依上開約定,三俊公司僅就103年11月20 日前施作之工程負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就三俊公司於是日前之違約事項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洵屬有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固約定履約保證期限至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限屆滿後,如無三俊公司應負責情事,上訴人始退還系爭本票。惟兩造已簽訂系爭協議,合意變更三俊公司就系爭合約之責任範圍,則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範圍自當與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履約責任範圍相同。系爭協議第4 條雖約定於連長公司提出同額保證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退還系爭本票,惟參照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倘連長公司出具履約保證票,即足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責任,而得免除三俊公司之系爭本票擔保責任;縱連長公司未出具履約保證票,僅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所負履約責任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連長公司所施作工程云云,尚不足取。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月29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合格,有該處105年11月25日函可稽,則三俊公司就103年11月20日前所施作工程部分有無瑕疵,應已確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因三俊公司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致其支出費用 538萬1580元而受損害等語,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僅有1 份廠商扣款紀錄單記載施工日期為103年11月20 日前(下稱系爭扣款紀錄),所載內容係三俊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有勞安缺失,致上訴人支出3,465 元,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林志昇證述明確,此筆款項應由三俊公司負責,屬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至其餘文書所載工項均係系爭協議簽訂後所施作,證人林志昇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後,就由連長公司執行三俊公司未完成之契約項目等語,足證此部分工程缺失非三俊公司所施作,非屬三俊公司應負責範疇,自非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465 元部分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465 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3,465 元部分,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合約履約之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既經確定為履約保證契約,而上訴人主張三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致伊受有損害538萬158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履約保證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465 元部分存在,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465 元部分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