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薛義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聖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提出與訴外人王明旺之結算書及王明旺之證述有不尋常疑點,原法院未能細究,竟予採信,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未闡明伊就各疑點舉證說明,亦違反闡明義務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