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誠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每月須償還銀行貸款、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財政部國稅局分期繳納欠稅及公司必要費用,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借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積欠銀行貸款、全民健保保險費及稅捐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