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簡阿勤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冠慈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證人簡雅庭之證述,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泊(於民國101年2月26日死亡)自93年12月起至99年5月5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情形,足證該1萬6,000元確為系爭房屋之部分租金。又伊與簡樹泊及其他繼承人相互間之土地與房屋之交換,乃遺產之交換,並無金錢交付或找補之協議,自無相對人所稱之找補。況簡樹泊所受利益較高,亦不可能以此方式進行結算並補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未審酌前開有利伊之證據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簡樹泊自93年12月起向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成功分公司收取租金後,再以現金或匯款每月交付1萬6,000元與其,而自93年12月起至99年 6月止共計短付租金159萬8,463元等情為真實,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9萬8,463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依首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尚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