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AO2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損害賠償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24日就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伊於起訴離婚時即103年7月18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6,46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9,343元,共計41萬5,806元;上訴人婚後財產共計2,095萬1,379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及自 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財產總額應為2,638萬8,333元,婚後債務除兩造不爭執之1,423萬7,316元外,尚有未付裝潢費125 萬元、未付預售屋價金581萬元、634萬元,共2,763萬7,316元。伊係以婚前財產變現2,372萬6,968 元分別購買臺灣省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新屋房地)、福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3C棟12樓房地、3J棟12樓房地(下稱系爭預售屋房地),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縱將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另伊將2,372萬6,968元投入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貢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兩造於98 年7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103年7月18 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為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萬6,46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 萬9,343元,共計41萬5,806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有新屋房地2,154萬6,520元、存款191萬5,854元、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股票1660股,價值83萬6,640元、基金194萬4,350 元、汽車一輛160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25萬3,760 元、購買預售屋價值198萬元及償還婚前貸款本息92萬1,536元,債務則有1,423萬7,316元,共計1,776萬1,344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4月18日出售聯發科股票得款85萬1,217 元,翌日匯款支付購買新屋房地價金82萬元;同年5月30日再出售聯發科股票得款51萬0,730元,同日匯款支付購買新屋房地價金51萬元;同年6月25 日出售婚前財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3樓之3房地(下稱荷蘭村房地),得款605萬3,272元,同年8月30 日換款支付購買新屋房地價金50萬元云云,固提出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表僅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時間匯款共計183 萬元至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尚難遽認係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購買新屋房地之價金,上訴人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另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17日、同年月23 日,以出售聯發科股票得款82萬8,319 元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44萬元、40萬元;於103年2月19日,以同年月7日、19 日分別出售聯發科股票得款79萬8,452元、42萬9,093元,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26萬元、24萬元,合計共134 萬元云云,雖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揭時間有轉帳匯款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係為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難信為真。綜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41萬5,806元、1,776萬1,344 元,其差額之一半應為867萬2,769元,惟審酌被上訴人平時亦有負擔家務,對家庭非無貢獻,兩造婚後上訴人收入遠高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陸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處分婚前財產荷蘭村房地(扣除貸款後價值為605萬3,272元)及聯發科股票40536股(結婚時每股436元,合計1,767萬3,696元),加計其婚姻存續中工作收入,迄基準日僅餘1,776萬1,344元,堪認其負擔較多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應予調整為500 萬元,始屬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查上訴人婚前財產有荷蘭村房地(扣除貸款後價值為605萬3,272元)及聯發科股票40536股(結婚時每股436元,合計1,767萬3,696元),於婚姻關係中陸續處分荷蘭村房地、聯發科股票,迄基準日上訴人婚後財產僅餘1,776萬1,344元,其中聯發科股票僅餘1660股價值83萬6,640 元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主張其處分婚前財產聯發科股票及荷蘭村房地,先後用以支付婚後財產新屋房地之買賣價金共計183萬元,轉入建商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共計134萬元,轉入建商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並提出前揭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8 頁以下),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未舉證上開帳戶為支付新房地買賣價金帳戶,及支付系爭預售屋房地價金帳戶,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