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陳達成(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召開第18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關於被上訴人董事長解任議案,表決結果同意者3 票未逾半數,決議不通過。本件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 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其於董事長選任時,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則於董事長解任時,亦應認該董事長得參與表決及代理。從而,就董事長解任議案之表決結果既未「過」半數,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自106年3月27日起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係委任人出具委託書之委任事項,為「茲因事出國一行,在出國期間內,有關本人在中華藝術陶瓷公司及個人之一切公私事務,均委由任克重大哥代為處理」,未記載委任出席董事會之具體內容,與本件委任書已載明係就系爭董事會之會議而為委任之事實,尚屬有間。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自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