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呂理任即晉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月枝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川於民國86年間向伊及其餘地主承租重測前桃園縣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21-5、21-33、21-127至21-131、21-167至21-174、26-1地號土地,合併建築6間廠房,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各該廠房歸由該廠房基地之地主所有。訴外人戴林阿花(嗣改名為林月明)、張莊秋香及周鑫明(下合稱戴林阿花等 3人)於同年11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其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紅色所示面積 262平方公尺部分供作上開廠房出入通路使用。伊嗣因租期屆滿取得廠房所有權,自有上開約定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於 102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戴林阿花等 3人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柏油路面上鋪設土壤,並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長度8公尺)、B(長度3.77公尺)、 C(長度2.38公尺)之鐵皮圍籬,阻礙伊之通行,顯有違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48條規定,求為 ⑴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紅色部分柏油路面上土壤挖除,及拆除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之鐵皮圍籬,容忍伊通行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況伊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亦不知有同意書之存在,自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證人張莊秋香固證稱曾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惟證人戴林阿花、周鑫明均否認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用印,證人即周鑫明之父周仁政復同此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同意書上戴林阿花、周鑫明之印文與其等留存於中央信託局、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印鑑卡之印文不同。證人陳石川證稱伊係與訴外人蔡阿炎接洽系爭土地使用事宜,由蔡阿炎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戴林阿花、周鑫明曾出具系爭同意書,已難認系爭同意書全部均屬真正。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曾經戴林阿花等 3人告知有同意上訴人通行,或明知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惡意,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本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其於買受土地後依法行使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又上訴人前已捨棄傳喚蔡阿炎、蔡阿旺為證人,並表明除證人陳石川外,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卻於證人陳石川到庭證述後,聲請訊問蔡阿炎、蔡阿旺,顯未適時提出證據調查方法而延滯訴訟,並違反禁反言原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為前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 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蔡阿炎,待證事項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戴林阿花等 3人確有同意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嗣雖捨棄傳喚蔡阿炎為證人,就同一待證事項改聲請訊問證人陳石川(原審卷第39、48頁),惟證人陳石川於105年6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伊承租土地興建廠房,須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照,承租土地之地主有蔡阿炎、蔡阿旺、蔡美雲等6至8位,為兄弟姐妹關係,但均是由蔡阿炎與伊接洽租賃事務,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是由蔡阿炎提供,承租土地10年期間,並無地主出面反對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陳石川作證後,即當庭聲請訊問蔡阿炎為證人(原審卷第 124頁),並於同年 7月14日再次具狀陳明蔡阿炎與上開待證事項關聯性及傳喚必要性(原審卷第 150頁)。上訴人就陳石川證稱伊僅與蔡阿炎接洽乙節是否具預見可能性?其再次聲請訊問證人蔡阿炎是否符合訴訟進行程度?能否謂其具可歸責性?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於捨棄證人蔡阿炎後再次聲請訊問,違反適時提出義務及禁反言原則,自有可議。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目前仍繼續使用,故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有約定通行之事實等語,並提出廠房照片為佐(一審卷一第246至249頁),倘系爭同意書為真,則上開攻擊方法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所關頗切,亦有詳予調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