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徐炎堯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樞(即陳國俊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昌(即陳國俊之承受訴訟人) 陳端容(即陳國俊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龍(即陳國俊之承受訴訟人) 周庭州(即陳國俊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伃(即陳國俊之承受訴訟人) 周詩涵(即陳國俊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穎(即陳國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陳國俊於民國 10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德樞以次 8人檢具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於87年 8月12日,邀陳國俊及訴外人蘇寶猜、楊淑芳、高俊雄、高朝興、高文欽、高美蘭、鄭繼安、黃正明、黃正則、黃正宗、黃正憲、黃衡山(已於87年7月8日死亡)、鄭廷義、黃華山、黃志宏(下合稱陳國俊等16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新洋公司自89年5月12日起無力還款,土地銀行乃聲請拍賣連帶債務人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並於91年 3月11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41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2年10月2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經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175萬2,064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臺灣金聯公司復於94年 7月12日將系爭款項及附表二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系爭借款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新洋公司於88年 4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已視為到期,系爭借款無論於同日或89年 5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土地銀行對新洋公司未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新洋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受新洋公司之邀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未享有任何利益,就系爭借款債務內部無分擔額,新洋公司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依民法第 276條規定得主張該時效利益免除全部債務責任。縱認伊應分擔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責任,關於連帶債務人鄭廷義、黃華山、黃志宏、鄭繼安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伊亦得主張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06萬0,766元及附表二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新洋公司以陳國俊等16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以訴外人謝文誥、陳景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3年,以每月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 1期未履行時,得視為全部到期。陳國俊等16人並提供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至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以為擔保。因新洋公司未依約支付利息,系爭借款於89年 5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土地銀行乃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土地,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經強制執行分配後,尚有系爭款項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臺灣金聯公司再將該未償還債權讓與上訴人,已通知陳國俊。土地銀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新洋公司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或受讓人自系爭借款到期日起,未曾對新洋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上訴人對新洋公司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04年5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土地銀行曾就系爭借款其中 3,000萬元債權對陳國俊聲請假扣押裁定,於91年3月11日聲請併案(士林地院90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執行完畢,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對陳國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生時效中斷效力,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迄106年3月11日始屆滿,上訴人於 10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陳國俊等16人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僅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依借據對土地銀行明示與新洋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債務之責。陳國俊等地主(高文欽除外)提供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外),與訴外人王樹林、謝祐雄(下稱王樹林等人)於86年 7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指定建商合作興建地下 2層地上12層之集合住宅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王樹林等人於同日與新洋公司另行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委建契約),由王樹林等人提供所有土地與新洋公司「管理」之上開土地共同聯合建築系爭大樓,所有建築費用由王樹林等人與新洋公司比例負擔。陳國俊等地主與王樹林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雖未包含高文欽,惟參諸陳國俊等16人均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可見均提供所有土地委託新洋公司興建房屋,新洋公司除安排陳國俊等地主與王樹林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外,於同日與王樹林等人簽訂系爭委建契約,並約定新洋公司就陳國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部分負擔建築費用,新洋公司係為整合地主合建,而受地主委託興建房屋謀利,其所需之資金則由陳國俊等16人提供土地兼任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予以支應,且系爭借款已全數匯入新洋公司之帳戶內供該公司使用。新洋公司嗣與訴外人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月1日簽約將興建房屋等相關事宜委由該公司辦理,惟該公司未完成房屋興建,致陳國俊等16人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遭強制執行,新洋公司對於土地銀行除應負「借款人」返還借款之責外,對於參與合建之陳國俊等16人因未完成受託興建之債務而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陳國俊僅為參與合建而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債務之責,系爭借款全部為新洋公司合建房屋所借貸之資金,內部關係應由新洋公司負擔全部義務,陳國俊無應分擔部分。上訴人對新洋公司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國俊得援用新洋公司之時效利益,就系爭借款債務免除全部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系爭款項本息及違約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甚明。連帶債務各債務人各獨立負有清債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行其權利,確保債權之受償,強化債權之擔保,效力尤過於保證債務,對於債權人較保證債務有利。依同法第 276條規定,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以避免循環求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連帶債務人內部相互間之義務分擔,應依發生連帶債務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斷,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時,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規定,即應平均分擔義務。倘連帶債務人內部相互間義務分擔之約定,於連帶債務成立時為債權人所不知者,該內部約定之效力尚不得拘束債權人,以符連帶債務在強化債權確保之立法意旨。查陳國俊等16人因系爭大樓興建案而提供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依借據(原審卷第49頁)所示,陳國俊等16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與新洋公司同為連帶債務人,新洋公司與陳國俊等16人內部相互間義務分擔比例並未記載於借據中,原審未究明債權人土地銀行於系爭借款關係成立時,是否知悉上述連帶債務人間內部約定由新洋公司負擔全部債務?僅以系爭借款全數匯入新洋公司之帳戶為該公司合建房屋之資金,遽認陳國俊就系爭借款無分擔部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不適用民法第 280條規定之違誤。其次,原審先認定新洋公司為整合地主合建,受地主委託興建房屋謀利,其所需資金則由陳國俊等16人提供土地兼任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予以支應(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8行以下);繼又認定陳國俊僅為參與合建且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債務之責,系爭借款全部為新洋公司合建房屋所借貸之資金(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 7行以下),前者係認定陳國俊提供土地委託新洋公司興建謀利,與新洋公司共同借款取得所需資金;後者認定陳國俊參與合建,系爭借款為新洋公司所借貸之資金,前後判決理由亦屬矛盾。又依陳國俊等地主與王樹林等人間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68頁以下)第 3條約定、新洋公司與王樹林等人間系爭委建契約(原審卷第73頁以下)第5條及第6條第 2項約定,陳國俊等地主是否須按所有土地比例分擔系爭大樓建築之工程費或負提供資金義務?各地主究係單純提供土地與新洋公司合建,換取興建房屋所有權?抑或提供土地及資金委託新洋公司興建房屋?陳國俊連帶債務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為何?其有無內部應分擔部分?如有,其應分擔比例如何?原審未遑詳予闡晰究明,逕以陳國俊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應由新洋公司負擔全部債務,陳國俊無庸分擔,因上訴人就新洋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可同免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疏略,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