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大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 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0 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㈡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㈡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8 日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吊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重量約3萬4624 噸,吊裝費用每噸新臺幣(下同)2800元,工程保留款10% ,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5%,另5%待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已於100年12月25 日通車,對造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包括第14期工程款、稅額及工程保留款),惟該公司於第1-13次計價時,不當扣款695萬6022 元,加上應給付之工程保留款548萬7048元,尚應給付工程款1244 萬307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榮聖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榮聖公司則以:扣款經對造上訴人大昶公司於前13次計價單、扣款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各該期工程款結算等書面資料用印確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大昶公司不得再為爭執。鐵板係鋪設工地組裝樑場,為供鋼樑堆置及地組之用;項次105 部分係依系爭第13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款,另項次93.103.108.109 及「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部分,係因大昶公司在颱風來襲前拆除臨時支撐架,致橋面高程與設計高程產生誤差須由瀝青調整高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第10項及第18 條約定,伊得就增加柏油數量對大昶公司為扣款;GIP安全欄杆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3條第6 款規定之工程範圍,伊予以扣款,均非無據。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經鑑定人具結,該鑑定報告之意見自無可採。伊固應給付大昶公司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 元,以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支出548萬7048 元抵充後,餘款伊已清償,已無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㈠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榮聖公司給付超過1140萬233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大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㈡駁回大昶公司附帶上訴及榮聖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其中保留款10%,全部完工人員機具退場後請領5% 工程款,另5%待甲方(即榮聖公司)及甲方業主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結算與全部驗收合格保固手續完備後請領,系爭工程前13次計價合計扣款695萬6022元(即726萬0102元扣除已確定鋼板租用費用30萬4080元)。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於 100年12月25日通車,復於101年9月18日由業主驗收合格。榮聖公司原未給付大昶公司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元、第14 期新增工程款(未包括該期扣款)64萬9600元、加值型營業稅額3萬2480 元及扣款等,嗣於第一審判決後,給付512萬2301 元,表明係清償上述第14期新增工程款、加值型營業稅、本金(即保留款扣除鋼樑變形增加柏油數量所支出之548萬7048元及利息22萬9551 元)。系爭工程各期計價款,關於各期施作吊裝數量及費用計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經兩造會同核算估驗計價,至各期扣款明細項目,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方式處理後,始得自系爭工程款扣抵之。工程款扣抵之流程,既已經雙方明確約定一定之方式,自不能僅以大昶公司於領款時,在榮聖公司書立之計價單及計價單後附之扣款明細表、相關憑證用印,即認大昶公司已默示同意榮聖公司扣款。經囑託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吳長明、張文隆土木技師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均到庭就不明之處再為說明,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又系爭鑑定報告製作過程,業經會同兩造到場初勘,復至土木技師工會釐清鑑定內容,並由兩造說明爭執事項之意見,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吳長明、張文隆之證述應屬可採。榮聖公司租用系爭鐵板後,旋即交大昶公司簽收使用,而由該公司占有使用,該公司對榮聖公司即負有保管責任之附隨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負同一注意義務,則系爭鐵板遺失,榮聖公司據此將遺失鐵板所生費用104萬0739 元,請求大昶公司給付而自工程款扣抵,核屬有據。至於大昶公司另有繳納保全費用,乃得否基於保全契約請求保全公司賠償,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1項約定,參酌榮聖公司與國登公司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合約價目表第14點、第19點約定,大昶公司並無在工地堆置、組裝場地、運樑道路鋪設鐵板之契約義務。榮聖公司對大昶公司所為上開鐵板租用扣款,其鋪設地點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非大昶公司於工地協調會議同意出資鋪設之處,則榮聖公司對大昶公司就此部分鐵板租用、運送合計10萬4832元為扣款,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監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系爭鋼橋製作及架設章節中附有安裝用構台、臨時支撐強度計算書,參酌證人即世曦公司監造工務主任陳建村之證述,系爭鑑定報告據此研判系爭工程於行水區,吊裝鋼樑及支撐用之平台應採用鋼構平台。而系爭工程施作回撐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30至40公分,均係在P1至P2間產生,該區為行水區域,再依世曦公司於99年7月27 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第3 點記載,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吳信輝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施工照片,足證系爭P1至P2支撐架下方,係以填土築島作為吊裝平台。而下陷緣由,在於進行P1至P2CD線施工鋼橋樑吊裝時,螺絲未全鎖斷前,因築島吊裝平台施作,河水沖刷,平台毀損所致。再由證人吳長明、張文隆證稱,益證大昶公司有無預先拆走系爭支撐鋼架,均會導致P1至P2鋼樑沉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則榮聖公司辯稱係肇因於大昶公司預先拆走系爭支撐鋼架云云,即無可採。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構台設置非屬大昶公司承攬範圍,且前開榮聖公司與國登公司簽立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合約價目表第19點約定,施工構台應由國登公司設置提供。此部分既不可歸責於大昶公司,則為修繕P1至P2鋼樑沈陷及橋樑組裝高程下陷,而對大昶公司所為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441萬元、平台船租賃108萬5363元、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548萬7048 元之扣款,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兩造約定設置防護板及安全防護網之位置,係在樑底或樑間架設,並未約定大昶公司應於橋面架設安全欄杆,且從大昶公司提出吊裝工程日報表及世曦公司監造報表記載,並未發現有榮聖公司阻止大昶公司拆除防護板及安全防護等防護措施。再依證人吳長明及張文隆證述,可知橋面板安全欄杆亦非屬吊裝承攬契約承攬範圍,榮聖公司以大昶公司未施作橋面板安全欄杆,逕為扣款31萬5088元,亦難採信。是大昶公司主張榮聖公司就鐵板租用及運送、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平台船租賃、橋面板安全欄杆之扣款,共計591萬5283 元,以及工程保留款抵扣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之548萬7048 元均為不當,該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1140萬2331元,核屬有據。又榮聖公司上開應給付之款項,其中484萬8859元自100年12月25日、591萬5283元自102年1月20日及63萬8189元自104年9月18 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大昶公司請求榮聖公司給付1140萬2331元,及自上述遲延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一、廢棄部分(即駁回大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榮聖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140萬2331元本息之上訴):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查榮聖公司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前已給付大昶公司512萬2301元,表明係給付第14 期新增工程費64萬9600元、交易稅額3萬2480元、工程保留款969萬7718元扣除鋼樑拱度變形增加柏油數量等支出548萬7048 元後之餘額421萬0670元及上揭兩筆款項之利息22萬9551 元,因而於第二審陸續聲明「第一審判決命給付1629萬5081元本息,其中本金1140萬2331元及利息廢棄」(見二審卷第10至11頁、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31頁)。乃原審就榮聖公司未上訴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大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合。次查兩造固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一定之扣款方式,惟兩造於101年3月10日第13次計價時曾經協商,為原審所是認。觀諸第一審卷附第13次計價單備註欄明確記載「101.03.10 大昶黃董、彭協理、吳泳盛前來與董事長及陳育民協商後之扣款明細詳見附表」,其後附之第13次計價—扣款明細,除已確定之鐵板租用30萬4080元部分外,兩造爭執之H型鋼臨時支撐框架132萬3000元(23)、平底船租賃108萬5363元(26)、橋面板安全欄杆31萬5088元(24)(一審卷㈠第176至179頁),及鐵板租用(項次22、25、27)部分,又未見大昶公司另有保留之意思,則兩造是否已變更原第18條約定之扣款方式,而達成扣款之合意?自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徒以該條約定,而為榮聖公司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大昶公司關於鋼板遺失扣款之附帶上訴): 原審駁回大昶公司請求榮聖公司給付遺失鐵板所生費用之扣款104萬0739 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大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