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薛晴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薛 晴 襄 黃 秀 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鉦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昕 潔 張姚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薛晴襄以上訴人黃秀鑾之名義先後設立並實際經營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其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名義推銷固定收益分紅制度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等投資方案,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至104年7月止,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被上訴人因而加入成為巨龍公司之會員,分別認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並交付該投資款予巨龍公司或晴朝公司,嗣自104 年間起未依約獲配利息或償還本利,致受有如附表一、二「原告所受損害」欄所示損害。薛晴襄實際負責巨龍公司之營運,其發行上開投資商品而不法吸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秀鑾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出借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及晴朝公司,並以其名義開設相關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申請支票供薛晴襄用以給付投資人配息或報酬,堪認其行為係幫助薛晴襄從事上開違法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薛晴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