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上 訴 人 方姿懿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慧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發之直播平台使用者,並參加主播時長榜活動,即由被上訴人統計參與者開播時長,每週更新排名,依名次發放浪花獎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禁止掛播行為達 3次為由以即時訊息通知上訴人取消其參與資格,並未在直播平台或他處公告,且取消資格僅係將其榜上之排名移除及無法取得浪花獎勵,不影響使用該平台權限。再參照被上訴人系爭管理及處置條例,羅列諸多不當直播行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其他使用者以何不當直播行為質疑,致其社會評價貶損,侵害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