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瑄、葉○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劉○瑄 法 定代理 人 葉○婷 訴 訟代理 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被 上訴 人 林淑茹 林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將其亡父劉宗諭在被上訴人景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研公司)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林長儀,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林淑茹、林耿鋒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其損害賠償,應回復其對景研公司之股權登記,復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亦非屬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而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與協商合理解決,並未催告其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亦與民法第 214條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長儀、林淑茹、林耿鋒或林長儀、景研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159萬5,543 元本息,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人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