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 訴 人 謝易玖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泰山就備位之訴請求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謝易玖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泰山主張:對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財源與訴外人郭徐閉月於民國93年 5月27日就郭徐閉月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謝財源出資興建房屋,可分得合建建物由下往上分配 43%之房屋,及各樓層分配50% 之地下室法定停車位。謝財源為募資,於同年6月8日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謝財源則給付系爭建案結案後扣除稅款後所得純利中之30%,並保證不低於2,000萬元,伊其後已依約給付投資款。謝財源嗣將系爭協議之合建權利讓與訴外人崴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由崴盛公司將系爭113土地與同小段115、116-1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以下依序稱系爭 115、116-1土地,與系爭113土地合稱系爭合建土地),而於102年間興建完成地上12層建物、地下 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謝財源依系爭協議可分得之43%合建利潤為3億2,958萬2,027元,伊依系爭契約原可取得其中 30%純利即9,887萬4,608元,因謝財源上開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請求謝財源賠償伊應得之合建純利。謝財源已於105年2月24日死亡,對造上訴人謝易玖為其法定繼承人,承受謝財源之上開給付義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或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易玖於繼承謝財源遺產範圍內,給付5,576萬3,375元(3,274萬9,730元+2,573萬5,915元-272萬2,270元)及自 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黃泰山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之上訴、及駁回其備位之訴超過2,573萬5,91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謝易玖對第一、二審判決命其給付272萬2,270元本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謝易玖則以:對造上訴人黃泰山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契約第 1條明定黃泰山就系爭建案權益之標的僅系爭 113土地,謝財源亦僅將系爭建案之該土地合建權移轉崴盛公司,不及於系爭合建案之全部土地。崴盛公司僅以系爭 113土地核算之利潤1,814萬8,467元給付謝財源,黃泰山請求以系爭建物整體為計算分配利潤,超出其依附謝財源可取得之利潤。縱謝財源應予賠償,亦應以系爭 113土地可建築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利潤基準。黃泰山僅給付投資款之半數,可受分配之利潤應予減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黃泰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係以:謝財源於93年 5月27日與郭徐閉月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郭徐閉月提供系爭 113土地,由謝財源出資興建房屋,雙方就合建興建之房屋、停車位再行分配。黃泰山於93年6月8日與謝財源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黃泰山對系爭契約之投資額為2,000萬元,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付第1期款1,000萬元,待灌容積買賣時再將餘額第2 期款1,000萬元給付謝財源。第2款則約定謝財源應以其扣除稅款後之30%純利給付予黃泰山,且保證至少有2,000萬元。黃泰山已給付第1期投資款1,000 萬元,謝易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退還該投資款。郭徐閉月於94年3月30日將系爭11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系爭113土地面積原為169平方公尺,於93年8月18日分割出113-1地號土地;系爭115土地面積原為374平方公尺,於93年8月18日分割出115-1地號土地;系爭113、115、116-1土地於101年7月23日辦理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為113地號、面積450平方公尺。崴盛公司其後以系爭113、113-1、115、115-1、116-1土地為建築基地推出建案,擬興建一棟地上12層、地下2層建物即系爭建物,並於97年3月28日取得97建字第012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上開建案於99年間預售完畢,於102年 1月16日取得102使字第0015號使用執照。謝財源前以黃泰山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訴請確認其二人間因系爭契約成立之合作關係不存在,經原審 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5號判決謝財源敗訴,謝財源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前案判決認定黃泰山依系爭契約有給付投資款 2,000萬元之義務,謝財源則有分配利潤之主給付義務,及登記黃泰山為系爭建案分配之1、2樓起造人之從給付義務;黃泰山已盡其給付投資款義務,謝財源則違約致其分配利潤之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謝財源以黃泰山遲延給付第2 期投資款為由,逕為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開認定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謝易玖為謝財源之繼承人,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黃泰山主張謝財源對分配合建利益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謝易玖於繼承所得謝財源遺產範圍內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前案判決認定黃泰山已給付全額投資款,謝易玖抗辯黃泰山僅給付一半投資款,並無足採。依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條及系爭協議第 1條、第6條之約定,暨證人賴泰山於前案之證述,黃泰山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合建基地至少包括系爭113及115土地。惟系爭契約第 1條僅載明黃泰山與謝財源合作投資及分配利潤之標的為系爭 113土地,可見雙方就黃泰山投資及核算分配利潤之基準,係以系爭113土地投入合建案之比例為標的。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於102年興建完成前即於99年間預售完畢,黃泰山因謝財源違約而受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建物於99年間預售完畢時之價值為計算基準。依卷附第一審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及停車位於99年間之總價為13億0,039萬2,661元,建物總成本為2億8,880萬6,635元。系爭113土地面積原為169平方公尺,93年8月18日分割出系爭113-1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系爭113土地剩餘62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爭113土地部分適用225%之容積率;分割出之系爭113-1土地部分則適用 400%容積率,合計系爭 113土地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共567.5 平方公尺。依卷附之竣工圖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照可知,系爭建物之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除依系爭合建土地容積率計算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 1,452.5平方公尺外,尚有因購買容積而移入之581平方公尺,及增設停車位所增加之獎勵容積290.5平方公尺,合計共2,32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113土地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占系爭建物之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為 24.4%,換算系爭 113土地投入該合建案所產生之價值,為系爭建物總值之24.4%即3億1,729萬5,809元,並應分擔系爭建物總成本中7,046萬8,819元之成本。惟系爭建物總成本中之 10%建築利潤屬於謝財源與原地主應受分配利潤,此部分並非建物之成本,扣除該部分金額後,系爭113土地應分擔之建物成本為 6,342萬1,937元。系爭 113土地就系爭建案可獲得之利潤為2億5,387萬3,872元(3億1,729萬5,809元-6,342萬1,937元),謝財源依系爭協議可分得43%利潤為1億0,916萬5,765元。黃泰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就謝財源之上開利潤可獲分配30%純利金額為3,274萬9,730 元。黃泰山係依系爭契約請求分配利潤,謝易玖抗辯應以崴盛公司給付予謝財源之合建利潤1,814萬8,467元,作為計算黃泰山之損害基準,並無足採。黃泰山本於不完全給付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謝易玖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274萬9,73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查謝財源於96年 6月14日前將系爭協議之合建權利讓與崴盛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合建案,合建利潤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為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謝財源究屬未提出給付?或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尚待釐清,原審逕謂謝財源對分配合建利益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已嫌疏略。又前案判決係認定「謝財源催告黃泰山給付第 2期投資款時,已因其不履行前開退還第一期投資款之給付義務及登記黃泰山為該建案一、二樓起造人之從給付義務,致其主給付義務之分配利潤亦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黃泰山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第 2期投資款,洵屬有據。謝財源以黃泰山遲延給付第 2期投資款,逕為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見一審卷㈠第 256頁),兩造並將「黃泰山已給付第1期投資款1,000萬元,謝易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退還該投資款」,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見原審卷㈠第 177頁),且黃泰山自始似未否認其僅交付 1,000萬元予謝財源,則謝易玖抗辯黃泰山僅交付投資款之半數,可受分配之利潤應予減半,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再崴盛公司起造系爭建物之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 2,324平方公尺,除法定(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1452.5平方公尺(系爭113土地為567.5平方公尺)外,包括獎勵增加樓地板面積 290.5平方公尺、容積移轉樓地板面積581平方公尺(見一審卷㈡第 41、43頁);系爭建物之房屋及停車位於99年間之總價為13億0,039萬2,661元,建物總成本則為2億8,880萬6,635 元,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之成本既包括就上開各樓地板面積之建築成本,黃泰山主張系爭113 土地並未分得系爭建物中關於獎勵增加樓地板、容積移轉樓地板部分之利潤,不須負擔該部分之建築成本,似非無據。原審逕以系爭 113土地之基準容積面積,佔系爭建物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為24.4%,作為計算系爭113土地應分擔系爭建物之成本,亦有未洽。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就上開部分遽為兩造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吳錦秀於原審具狀陳稱其係謝財源之法定繼承人(配偶)之一,已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尚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 頁);該案訴訟之結果,攸關吳錦秀是否應一併承受訴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