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邰怡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劉宗欣律師 陳清怡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胡錦標 胡占鰲 被 上訴 人 胡錦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水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於民國92年 2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胡錦標、楊水佃及訴外人王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先後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合計共585/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52、553、554、6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7號、9號及5號地下一層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存續期間均自92年 2月14日起至142年2月13日止,擔保債權分別為5,060萬元及4,1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與維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維嘉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於9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維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伊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379萬5,466元至臺灣中小企銀,為維嘉公司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伊係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代償 3,379萬5,466 元之限度內,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312條、第739條及第27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2,879萬8,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方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元公司)於91年間有意投資維嘉公司,而以總價1億2,000萬元出售其原有之系爭房地予維嘉公司,約定維嘉公司除以等值之增資股票抵付自備款5,000萬元外,其餘7,000萬元則以銀行貸款支付,維嘉公司乃於92年 2月1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及王惠芳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 7,400萬元。嗣方元公司因故未履行投資承諾,經雙方協議相互回復原狀。維嘉公司為返還系爭房地,應方元公司要求,由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承擔系爭借款債務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至結清其餘3,379萬5,466元之系爭借款債務止,係本於債務人之清償,並無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與維嘉公司間之上開債務承擔,未經胡錦標、楊水佃之承認,胡錦標、楊水佃就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已消滅。上訴人轉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貸款而塗銷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胡錦標、楊水佃就上訴人所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限度內,亦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訴外人周植基經營之方元公司前與維嘉公司洽談合作投資經營事宜,因方元公司無現金可投資,雙方達成由方元公司於91年12月12日將原有之系爭房地,以1億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維嘉公司,部分買賣價金則作價入股投資之協議,方元公司乃指定由周植基另外經營之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司)擔任股東,維嘉公司即印製以上訴人及台灣錄霸公司為股東之增資股股票,經濟部並先後核准增資現金 2,500萬元及現金以外財產增資1億元,暨變更股東名冊;系爭房地則於92年2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惠芳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維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參。維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系爭抵押權,於92年 2月1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及訴外人王惠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4筆借款,共計7,400萬元。依卷附之臺灣中小企銀資金流向說明表等卷證可知,臺灣中小企銀撥貸後,其中 3,449萬9,624元於92年2月19日償還方元公司前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另於92年2月20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50萬976 元至方元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足見維嘉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爭借款後,以代償債務或匯款方式,合計給付方元公司之5,500萬600元,應由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就買賣系爭房地時,約定除作價入股以外其餘應交付之價金。依證人周植基及高聰明代書之證述,可知維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爭借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與方元公司協議終結原投資合作關係,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買回,並約定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雖提出92年12月16日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主張維嘉公司並未給付方元公司全部買賣價金,縱系爭解約協議書為真正,僅係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間之約定,並無拘束上訴人與維嘉公司效力。參以上訴人仍自92年12月間起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於清償期間並先後於95年4月19日及98年9月18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調降利率,經同意後,自94年 1月起至98年11月28日止亦均依約繳納本息,足見維嘉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承擔契約之履行內容,與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不同。證人周麗真與方元公司、上訴人之董事長周植基為兄妹關係,其證述:曾口頭催維嘉公司給付買賣尾款,及維嘉公司與方元公司確有系爭解約協議書所示協議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如期匯款予臺灣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並無意見,亦未更換借貸人(維嘉公司),足認上訴人與維嘉公司間之上開債務承擔,核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且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之承認,已生效力。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之系爭房地顯無遭拍賣之虞,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不得已而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隨即另外設定更高額之抵押權,足證系爭房地之價值高漲,上訴人當初僅給付將近2,000 萬元將系爭房地買回,既可避免上訴人及方元公司遭受更大損害,更保有市值上看數億萬元之系爭房地。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維嘉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第739條、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79萬8,742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乃原審就上訴人與維嘉公司係於何時、如何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並未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自92年12月間起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於清償期間前後 2次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調降利率,經同意後,自94年 1月起至98年11月28日止均依約繳納本息,逕認上訴人與維嘉公司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已嫌速斷。又維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爭借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與方元公司協議終結原投資合作關係,由方元公司將系爭房地買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胡錦標於事實審抗辯:「因方元公司未履行投資承諾,經協議退出,維嘉公司將不動產退還,以資了結,雙方約定以另立買賣契約處理。但該公司要求以其關係企業之上訴人出面簽約,維嘉公司不疑有他,乃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提出者係公契),並於92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㈠第65頁);證人高聰明代書證述:「92年12月公契是我辦的,私契可能沒有訂」(見一審卷㈡第 158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解約協議書第3條第2款載明:「已過戶至買方(即維嘉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應即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該所有權予賣方(即方元公司),賣方指定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37頁);卷附之92年12月1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一審卷㈠第151、152、156 頁),則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填載、提出之文件。似見上訴人僅係方元公司指定之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已,其與維嘉公司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倘上訴人僅係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終止雙方投資關係後,維嘉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予方元公司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其與方元公司、維嘉公司間之三方關係為何?維嘉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是否須代方元公司返還自維嘉公司受領之價金給付?自應詳查究明,俾論斷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是否係為維嘉公司代償債務?進而審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後之清償,是否係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否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維嘉公司之權利?乃遽認上訴人係清償自己債務,不得主張民法第312 條之第三人清償權利,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