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通用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真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臺中市四期工業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交由伊及訴外人皇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堡公司)承攬。兩造於民國98年 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密級配(新料)料、粗級配(再生)料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360元、3,960元,並約定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 2月價格為基期)。系爭道路工程於99年 8月26日經營建署驗收完成,而中油公司於98年2月公布之「鋪路柏油AC⑴-10」(下稱「AC-10 」)價格為每噸1萬3,800元,同年6月、10月間依序調為1萬5,500元、 1萬8,400元,伊自得請求密級、粗級配料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即98年6月1日以後,依序為63萬2,650元、22萬5,976元,同年10月15日以後,依序為59萬3,991元、28萬7,083元,合計173萬9,7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工程款505萬3,458元本息及物調款逾上述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數量,經上訴人現場丈量後,由其經理卓金榮製作施作計算表(下稱計算表)請款,兩造再於 100年11月30日確認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下稱系爭結算契約),約明雙方同意依所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以結清包括物調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項;伊其後已依約結清全部款項,上訴人再事爭執,有違誠信。又物價調整之約定,係為避免上訴人因原物料調漲致合約之履行顯失公平,兩造議定以上訴人實際向中油公司購買柏油價格為調整依據,而非依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況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承攬營建署之系爭道路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別交由上訴人及皇堡公司承攬。兩造於98年 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單價每立方公尺依序為 4,360元、3,960元,契約第17條第2項則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依中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 2月價格為基期)」。系爭道路工程於99年7月5日經營建署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由營建署於同年 8月26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其後簽立系爭結算契約,並由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而中油公司於98年2月公布之「AC-10」之價格為每噸1萬3,800元,嗣於98年6月間調為每噸1萬5,500元、於同年10月間調為每噸 1萬8,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曾於99年11月間簽立第一次結算契約,因上訴人對於施作數量仍有爭執,兩造會同丈量後,由上訴人之經理卓金榮製作計算表請款,兩造再於100 年11月18日簽立日期記載為同年月30日之系爭結算契約。卷附之系爭結算契約除載有施工之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契約總價外,並載明:「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承辦人員代其簽訂系爭結算契約之效力,兩造應同受系爭結算契約之拘束。系爭結算契約載明兩造同意依所列之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等詞,上訴人並未在該契約上為保留之註記,核係就系爭工程終局確認施作數量,由雙方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結算契約給付工程款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數量之工程款505萬3,458元本息部分,並經判決敗訴確定。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於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契約時,已知中油公司牌價經過調整,惟仍以系爭契約之單價為基準而簽訂系爭結算契約,足認兩造對於單價之計算並無異議。依證人卓金榮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至遲於98年12月間已完工,而中油公司調整牌價之時間為98年 6月及同年10月,均在系爭工程完成之前,足認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應已知悉有物價調整之事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待上訴人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或業主確認數量無誤後,始得依第17條第 2項約定,依物價調整計算單價而為請款。上訴人自陳在簽立系爭結算契約前被上訴人一再要求其提出進料憑證(如發票),才同意給付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證人鍾炳煌證述:上訴人是全部施作完畢再請款,請款時因為單價數量都有爭執,經過幾次協調,才會有幾次工程結算契約。伊受卓金榮之指示去請款,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卓金榮並未向伊提到應該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多少款項。伊知道蓋印後,應依系爭結算契約內容履行。系爭結算契約簽訂後,對單價數量還是有爭執,但(被上訴人)出納小姐只願意給付系爭結算契約所載金額,並表示有問題找他們老闆;證人卓金榮則證述:因結算數量無法確定,所以就無法確定物調之金額,所以都沒有向被上訴人請到物調款各等語。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結算契約前,就密級配料、粗級配料之單價應如何為物價調整,已有討論,且被上訴人就物價調整乙節,要求上訴人應提出進料憑證為依據。而系爭契約已明定單價,鍾炳煌於請款過程中,就工程數量及單價均有爭執,顯見雙方就該單價之爭執,實係針對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之物價調整約定,應為如何適用及請款之依據,所生之爭執。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雙方並未討論物價調整乙事云云,委不足採。系爭結算契約載明:「經雙方同意依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結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上訴人就物調款乙事並未註記保留,兩造復不爭執鍾炳煌於事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物調款乙情。綜合上情,上訴人既知中油公司牌價已公告調整,復與被上訴人就單價之物價調整依據有所爭執,鍾炳煌代上訴人簽立系爭結算契約時,明知兩造就單價、數量均有所爭執,亦已了解該契約所載上開文字,係指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之意,契約上亦未作「不包含物調款部分」之保留註記,仍同意代上訴人簽訂系爭結算契約。系爭結算契約上之文字,已明示以該結算契約內所載數量及單價計算總價,並據以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而表示出兩造當事人之上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足認兩造已以系爭結算契約作為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包含物價調整)所生之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其中之單價應再為物價調整而另為請求物調款。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173萬9,700元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於簽訂系爭結算契約前,已知悉中油公司牌價於98年 6月及同年10月經過調整,且兩造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包含物價調整)相互爭執,其後簽訂之系爭結算契約,已明示以該契約所載之數量及單價計算總價,並據以結清系爭工程全部款項,契約上復無「不包含物調款部分」之保留註記,足認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契約之真意,在終止雙方間因系爭工程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包含物價調整)之爭執,而成立和解契約,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